劳模创新工作室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使劳模创新工作室的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地进行,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维护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繁荣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争议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 国内知识产权争议;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争议;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争议。

 

第三条 (调解依据)

调解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四条 (尽责原则)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调解员应保持中立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二)调解员应当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三)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秉承“在商言商、以和为贵”的精神,逐步减少分歧,达成和解协议,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四)调解员必须严守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除非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公开与调解过程相关的信息;

(五)调解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六)调解员本人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主动请求回避;

(七)经劳模创新工作室主任同意,调解员可退出调解程序;非经劳模创新工作室主任同意,调解员不得以劳模创新工作室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第五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劳模创新工作室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劳模创新工作室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劳模创新工作室当时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七条 (申请受理)

劳模创新工作室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以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约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劳模创新工作室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八条 (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劳模创新工作室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2. 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3. 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在收到劳模创新工作室确认受理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的确认)

劳模创新工作室收到调解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受理后,应及时将有关文件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并按照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

 

第十条 (未确认的处理)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受理,由劳模创新工作室主任决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一条 (独任调解员)

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模创新工作室可安排多名调解员参与。劳模创新工作室主任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选定)

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劳模创新工作室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由劳模创新工作室从人选中确定一名双方都选择的调解员。

若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劳模创新工作室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劳模创新工作室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临时调解员)

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推荐劳模创新工作室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劳模创新工作室主任决定。

临时调解员须遵守劳模创新工作室的规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劳模创新工作室指定时,应保证履行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劳模创新工作室应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工作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后10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员应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30日内结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申请,提请劳模创新工作室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三)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十九条 (不公开调解)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劳模创新工作室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劳模创新工作室确认;

(二)调解期限已满,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出具书面结案报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三条 (调解费用)

劳模创新工作室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其他费用)

因聘请第三方(如专家、证人)参与调解工作等情形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提出方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对其他费用的承担比例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

 

第四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结果的作出)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劳模创新工作室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书不得公开。

 

第二十六条 (调解的效力)

生效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对其中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书原件。当事人也可以向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七条 (选择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和解协议履行地、和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本劳模创新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

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条 (委托或委派调解)

劳模创新工作室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诉讼前或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的案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派、委托机构。委派、委托机构根据调解结果出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的后续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的后续义务)

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当事人不得在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劳模创新工作室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经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模创新工作室

二〇一八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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